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詩宸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本院得不待該案確定,即可以其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8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