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耀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劉宇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
劉佳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芳 如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耀景有限公司、 陳芳如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耀景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陳芳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陳芳如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耀景有限公司、劉宇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耀景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耀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劉宇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耀景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耀景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芳如上訴部分,由耀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劉宇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耀景有限公司(下稱耀景公司)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陳芳如應給付耀景公司新臺幣(下同)366萬50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追加聲明請求陳芳如應再給付耀景公司3,288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陳芳如所同意(見本院卷1第18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耀景公司、劉宇鏞(下與耀景公司合稱耀景公司等2人)起訴主張:劉宇鏞為耀景公司負責人,劉宇鏞與陳芳如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間離婚。陳芳如未經耀景公司同意,擅自於如附表1、2所示日期,自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1、2所示金額,依序共計363萬元、82萬2199元。陳芳如於106年6月13日清償100萬6358元,經抵充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利息21萬9249元及本金78萬7109元後,尚欠366萬5090元(3,630,000+822,199-787,109=3,665,090)。又劉宇鏞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期滿,國泰人壽於105年12月6日將保險金46萬3480元匯入劉宇鏞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陳芳如未經劉宇鏞同意,於當日擅自將其中46萬元匯入陳芳如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陳芳如應給付耀景公司366萬5090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芳如應給付劉宇鏞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耀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劉宇鏞全部勝訴;即判命:㈠陳芳如應給付耀景公司159萬0773元(本金153萬3160元,利息5萬7613元),及其中153萬316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芳如應給付劉宇鏞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耀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耀景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耀景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芳如應再給付耀景公司191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耀景公司等2人就陳芳如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陳芳如之上訴駁回。(耀景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耀景公司於本院二審追加主張:關於如附表2編號16所示陳芳如於105年12月30日轉帳匯出20萬元部分,伊得請求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共計16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48元,伊起訴僅請求其中46日之利息,爰再請求其餘120日之遲延利息等語。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陳芳如應再給付耀景公司3,288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芳如則以:耀景公司實質上為劉宇鏞之1人公司,伊協助劉宇鏞處理耀景公司各項收支及憑證整理事宜,伊與劉宇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皆從耀景公司帳戶及伊夫妻2人帳戶提領混用,無從區分,事隔多年伊亦難以一一提出證明。耀景公司等2人於伊與劉宇鏞婚姻關係生變後,逕謂伊自其等之帳戶轉帳匯出款項為侵占,委無可採,劉宇鏞於二審臨訟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個人以現金交付予伊,並非實在。有關耀景公司之請求部分,伊為輔助劉宇鏞經營耀景公司,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提供如附表3所示資金共計211萬7099元予耀景公司週轉。耀景公司另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供營業登記,租金每月2,000元,自103年10月至106年1月共27個月租金5萬4000元,耀景公司均未給付。附表1編號3所示轉帳100萬元,係因會計師建議耀景公司帳戶內勿留存過多資金,故暫以伊之帳戶為定期存款,嗣因劉宇鏞與伊於106年4月間交惡,伊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於同年6月13日轉回耀景公司本金加利息合計100萬6358元。附表1編號1、2、4所示轉帳60萬元、143萬元、10萬元為耀景公司清償上開欠款。至附表1編號5所示轉帳50萬元,係耀景公司給付伊自103年1月起任職3年期間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又附表2之轉帳款項,係為給付耀景公司承租房屋租金、伊墊付耀景公司事務費用、劉宇鏞及女兒保險費、耀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0000號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女兒教育費、生活用品費、轉回伊自有理財資金等。又伊於105年12月6日自劉宇鏞0000號帳戶轉出46萬元至伊之0000號帳戶,再湊足50萬元後,各將25萬元匯入女兒甲○○、乙○○帳戶內作為教育基金使用,均經劉宇鏞同意。伊並未侵占耀景公司等2人之款項,其等請求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芳如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芳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耀景公司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耀景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耀景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宇鏞與陳芳如於89年4月1日結婚,於109年2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劉宇鏞為耀景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有陳芳如戶籍資料【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42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9頁】、耀景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1第8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四、耀景公司主張陳芳如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如附表1、2所示日期,自伊之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1、2所示金額,扣除陳芳如清償金額後,尚欠本金及利息共351萬3100元(原審判准159萬0773元,二審上訴請求再給付191萬9039元,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給付3,288元)。又陳芳如未經劉宇鏞同意,擅將國泰人壽付予劉宇鏞之保險金46萬元匯入其帳戶。陳芳如不法侵占耀景公司等2人所有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陳芳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耀景公司等2人主張陳芳如不法侵占其等所有之存款,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陳芳如所否認,自應由耀景公司等2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耀景公司主張陳芳如經由網路銀行自其0000號帳戶轉
帳匯出共計363萬元至陳芳如之帳戶如附表1所示,另自其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共計82萬2199元至陳芳如之帳戶如附表2所示等節,業據提出耀景公司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陳芳如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17至51頁、原審卷1第189至259頁)。劉宇鏞主張陳芳如於105年12月6日經由網路銀行自其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46萬元至陳芳如之0000號帳戶乙情,經提出劉宇鏞之存摺明細表影本為憑(見原審促字卷第47、49頁)。上情均為陳芳如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耀景公司等2人之帳戶與陳芳如之帳戶間金錢往來情形,尚難遽以認定該等轉出耀景公司等2人帳戶之款項或轉入陳芳如帳戶之款項,即為陳芳如所侵占之事實。
㈢其次,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
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自不能僅因其中一方處分他方部分財產,遽認構成侵占,否則與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查劉宇鏞與陳芳如於89年4月1日結婚,於109年2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劉宇鏞為耀景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又耀景公司於102年7月3日設立,資本總額50萬元,原僅有股東劉宇鏞1人,劉宇鏞於105年5月間將其出資額轉讓各10萬元予其父母等情,有耀景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1第87頁)、105年4月19日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促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2第111、113頁)等影本可佐。又耀景公司等2人自承陳芳如幫耀景公司處理薪資轉帳及貨款支付事務,知悉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見原審卷1第167頁,卷2第263至264頁),且劉宇鏞與陳芳如同居共財迄106年6月17日分居為止,足見附表1、2之事實發生期間,陳芳如對外協助劉宇鏞處理耀景公司事務,對內掌理家務,對於共組家庭之經濟收入有直接或間接之助力,應有獲耀景公司等2人授權處理耀景公司及家庭帳戶內之資金調度、轉帳、匯款等事項。況且,耀景公司主張附表1、2所示遭陳芳如轉出款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長達3年餘,劉宇鏞身為耀景公司之負責人,復陳稱伊自行保管帳戶存摺,陳芳如將廠商付款支票存入耀景公司帳戶,由伊指示陳芳如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往來廠商,陳芳如每月彙整耀景公司業務相關統一發票後交予耀景公司委任之會計作帳等語(見本院卷1第307頁),衡諸常情,劉宇鏞對上開耀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收付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劉宇鏞於前述期間對該等轉帳支出均無異議,迄與陳芳如感情生變後始爭執係陳芳如未經耀景公司同意所為而屬侵占云云,要難遽信。劉宇鏞雖謂:耀景公司尚有股東即伊父 劉萬福 、伊母 劉黃速鳳 ,陳芳如不得以耀景公司存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耀景公司於設立時為劉宇鏞獨資,迄105年中劉宇鏞始將其各5分之1出資額轉讓與其雙親,惟業務及財務實質上仍由劉宇鏞掌控,劉宇鏞代表耀景公司授與陳芳如處理公司存款支用權限,效力當然及於耀景公司,且小型商號或家族公司與經營者之財務未明確劃分,資金互相流用之情形實屬常見,劉宇鏞與陳芳如前揭公司及家庭財務運作模式,不因劉宇鏞轉讓出資額而受影響,劉宇鏞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劉宇鏞另陳稱:伊與陳芳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以和耀景公司無關之私下工作所得現金收入交付陳芳如,陳芳如不得以耀景公司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㈣再者,陳芳如辯稱:伊曾給付劉宇鏞所承租作為耀景公司及
住家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租金4萬8000元(102年12月至103年2月)、16萬元(103年3月至103年12月);於103年3月31日繳納劉宇鏞為甲○○投保之保費2萬6514元;於104年3月10日繳納劉宇鏞之保費1萬2000元;於104年3月30日繳納劉宇鏞為甲○○投保之保費2萬7717元;於104年3月6日繳納耀景公司之保費2,730元;於104年12月9日繳納劉宇鏞之保費3萬4102元;於105年2月1日繳納耀景公司應賠償污染費2萬995元;於105年2月15日給付甲○○之教育費6,200元;於105年3月13日為耀景公司給付105年1、2月記帳費5,036元、營業稅15萬7846元;於105年4月17日給付甲○○之補習費1萬7000元;於105年4月6日繳納劉宇鏞之保費3,000元;於105年4月29日繳納劉宇鏞為甲○○投保之保費2萬7940元;於105年3月7日繳納耀景公司之保費2,102元;於105年4月17日繳納耀景公司之保費6,172元;於105年8月間為耀景公司墊付差旅費用6,800元、1萬5620元;於105年11月6日給付甲○○之補習費1萬6000元;於106年3月14日購買耀景公司員工結婚禮品支出6,500元;於106年3月14日繳納劉宇鏞之保費1萬5500元;於106年3月29日繳納劉宇鏞為甲○○投保之保費2萬7943元;於106年4月23日給付甲○○之補習費3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陳芳如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45至49頁)、103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53頁,本院卷1第393頁)、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57頁)、104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59頁,本院卷1第395頁)、104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63頁,本院卷1第397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見原審卷2第65、67頁)、陳芳如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69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77頁)、105年1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79頁,本院卷1第39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81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83頁)、耀景公司105年1、2月進項銷項發票表(見原審卷2第85頁)、陳芳如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87頁)、精華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見原審卷2第89頁)、陳芳如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91、93頁)、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95頁)、 陳立 補習班收據(見原審卷2第97頁)、105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99頁,本院卷1第40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保險證/收據/批單補發申請單(見原審卷2第101頁)、陳芳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103頁)、105年5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105頁,本院卷1第4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109頁)、105年9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115頁,本院卷1第40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117頁)、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119頁)、陳立補習班收據(見原審卷2第121頁)、陳芳如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勤益棉被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2第119、127頁)、陳芳如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31頁)、106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133頁,本院卷1第41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135頁)、106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133頁,本院卷1第41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135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新安東京公司108年11月27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0728號函(見本院卷2第125頁)足佐,由上堪認陳芳如曾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耀景公司業務費用共計68萬3717元。
㈤第查,陳芳如辯稱:伊自103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9日期間,
於如附表3編號1至13之日期,匯款轉帳如附表3編號3至9、11至13所示金額,及為耀景公司等2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1、2、10所示款項,共計211萬7099元,其中編號1、2之10萬30元、8萬元用以支付耀景公司購車款,編號10之1萬8000元用以支付車禍理賠金,其餘則供耀景公司週轉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價計算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和解書、日盛銀行仁愛分行存摺明細、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65至79、83、85、89至97、101至117頁),耀景公司等2人亦不爭執陳芳如有轉帳上開款項至伊等之帳戶。由上以觀,陳芳如雖自耀景公司等2人之帳戶轉帳至其帳戶,然亦自其帳戶轉帳至耀景公司等2人之帳戶,益足證明陳芳如抗辯耀景公司等2人帳戶與其帳戶混用,帳戶內款項相互流動,無從細分等語,洵屬非虛。又關於附表3編號1、2之10萬30元、8萬元購車款,劉宇鏞自承知悉購買0000號汽車及登記為耀景公司所有之事(見本院卷2第202頁),且經瑞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108年11月25日瑞峯字第1081125號函回覆本院:耀景公司向伊公司購買0000號汽車,車價計算表所載金額為雙方約定買價無誤,以現金分次支付,車輛買賣價錢談定及交車過程陳芳如夫妻皆同時在場(耀景公司負責人為陳芳如之夫),伊公司依雙方談定之價錢及相關規定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另就附表3編號10之車禍理賠金,立和解書人 劉宇樺 為劉宇鏞之弟(見原審卷1第105頁),徵上足認陳芳如抗辯以其帳戶款項支付家族生活費用等節,並非無稽。
㈥陳芳如另辯稱:伊將所有之○○路房屋出租予耀景公司,約定
每月租金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103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19至135頁),耀景公司亦不爭執前揭契約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1第375頁),足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劉宇鏞否認有代表耀景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及蓋用印文,未舉反證,不足憑採。又耀景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新址為○○路房屋,並交付上開租賃契約書供會計師據以製作耀景公司之104年度租賃支出扣繳憑單等情,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1432號函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見本院卷2第105至113頁)、108年11月22日精華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2第43頁),上情當為耀景公司負責人之劉宇鏞所知悉,耀景公司等2人主張此係陳芳如未經其同意所為,要難採信。至耀景公司實際上是否在○○路房屋營業,就前揭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準此,陳芳如抗辯耀景公司承租○○路房屋,依約伊得請求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之租金2萬4000元,應屬可取。
㈦陳芳如復辯以:劉宇鏞前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期滿,國
泰人壽於105年12月6日將保險金46萬3480元匯入劉宇鏞之0000號帳戶,伊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46萬元至伊之0000號帳戶,嗣湊足50萬元後,各將25萬元匯入女兒甲○○、乙○○帳戶內作為教育基金使用等情,經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第139至145頁),足認陳芳如上開行為係為家庭財務規劃所為支出。且劉宇鏞自承其知悉上情後並未向女兒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03頁),益證劉宇鏞就此並無異議,其與陳芳如夫妻感情破裂後,始主張陳芳如所為未經其同意,顯無足採。
㈧基上所述,陳芳如自耀景公司等2人之帳戶轉帳匯出至其帳戶
之款項合計491萬2199元(363萬元+82萬2199元+46萬元),惟陳芳如亦匯款轉帳予耀景公司等2人之帳戶共211萬7099元,加計耀景公司不爭執陳芳如於106年6月13日轉帳100萬6358元予伊,及耀景公司應給付○○路房屋租金2萬4000元,暨陳芳如曾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耀景公司業務費用73萬3717元(前述㈣68萬3717元、㈦50萬元),合計達388萬1174元,上開進出金額雖有出入,然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花費及扶養子女、尊長或投資理財、繳納貸款、購買保險、經營事業等,均需支出金錢,項目甚為繁複,兩造之帳戶間資金流動頻繁,耀景公司所爭執款項轉帳匯出之期間長達3年,實難期陳芳如能逐一說明所有資金用途及流向並提出證明,且於夫妻同居共財之情形下亦無此必要。綜此,耀景公司等2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陳芳如不法侵占其等所有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耀景公司等2人主張陳芳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耀景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芳如㈠給付耀景公司350萬9812元(原審判准159萬0773元、二審上訴請求再給付191萬9039元),及其中153萬316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劉宇鏞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陳芳如㈠應給付耀景公司159萬0773元,及其中153萬316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劉宇鏞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陳芳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耀景公司請求陳芳如應再給付191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耀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耀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耀景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芳如再給付3,288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耀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芳如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宇鏞(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耀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耀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60萬元2105年4月11日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143萬元3105年9月12日同上同上100萬元4106年1月16日同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010萬元5106年5月8日同上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50萬元總計:363萬元附表2: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1103年2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耀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5萬元2103年4月18日同上同上3萬元3104年3月16日同上同上2萬元4104年4月17日同上同上3萬元5104年5月4日同上臺灣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5萬0015元6105年1月18日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3萬4102元7105年2月1日同上同上2萬1000元8105年2月15日同上同上6,200元9105年3月14日同上同上16萬2882元10105年4月18日同上同上2萬元11105年4月18日同上同上4萬4000元12105年5月18日同上同上1萬元13105年6月20日同上同上1萬元14105年9月19日同上同上2萬8000元15105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1萬6000元16105年12月30日同上同上20萬元17106年2月6日同上同上2,000元18106年3月14日同上同上2萬2000元19106年4月19日同上同上2萬8000元20106年5月2日同上同上3萬8000元總計:82萬2199元附表3: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用途1103年1月6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戶名瑞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10萬0030元購車訂金2103年1月7日同上(提領現金)交付現金8萬元購車尾款3103年6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耀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5萬元資金周轉4103年7月21日同上同上6萬6000元資金周轉5103年8月4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劉宇鏞,帳號00000000000019萬2979元資金周轉6103年9月5日同上同上12萬0015元資金周轉7103年10月20日同上(提領現金)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耀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8萬元資金周轉8103年11月18日同上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劉宇鏞,帳號00000000000025萬0015元資金周轉9103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6萬0015元資金周轉10103年12月28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萬8000元車禍理賠金11104年1月5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劉宇鏞,帳號00000000000025萬0015元資金周轉12104年1月5日日盛銀行仁愛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耀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5萬元資金周轉13104年1月19日元大銀行埔墘分行,戶名陳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60萬0030元資金周轉14103年10月至106年1月5萬4000元租金總計:217萬1099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耀景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更正為「耀景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