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某年籍不詳、自稱「果凍」之男子,在雲林縣斗南鎮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9顆(共扣得30顆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陳冠良因另案通緝中,而於109年12月3日,與女友 林岱穎 搭乘 楊竣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131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4顆, 楊峻雅 則拒檢逃逸(楊竣雅遺留現場之黑色皮包經查獲內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不具殺傷力改造黑色Glock手槍1枝、子彈6顆,其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3、5342號提起公訴)。員警復於徵得陳冠良之同意後,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6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5顆(共查獲6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復於審理期日為合法之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829卷第16、17、29頁、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65、394頁,本院卷269、3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證物(子彈共29顆、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枝、裝子彈用夾鏈袋1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彰警鑑字第1100018670號函暨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98034958號鑑定書(採自手槍握把、扳機及滑套處之轉移棉棒暨採自夾鏈袋之轉移棉棒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可憑。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共29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於警方逮捕被告現場扣得之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子彈5顆(共扣得6顆,有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鑑定書(見偵13829卷第201至206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函(原審卷第3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已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於前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以其有供出槍枝來源為案外人 羅瑩棟 云云。惟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
①案外人羅瑩棟係於110年3月23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南鎮北辰一街執行搜索,甫遇羅瑩棟之際,於羅瑩棟身上查獲疑似制式手槍2把、改造手槍1把、子彈15顆、海洛因1包,另於雲林縣○○鎮○○○街00號查獲槍枝改造工具1盒,另於雲林縣○○鎮○○○街00號查獲安非他命毒品7包、改造手槍1枝、子彈48顆、喜得釘、底火火藥、空彈殼、空彈頭、疑似土製手榴彈等物,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考量羅瑩棟已遭其他司法單位多次搜索住所皆無有效查獲槍彈,又被告供述羅瑩棟曾於外面有租屋處過,遂為有效掌握是否在外有其他租屋處所藏匿槍枝或改造槍械,及掌握不法改造槍彈之事證,持續行動蒐證,並於110年3月14日跟監發現羅瑩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進入彰化縣北斗鎮一處模型槍店内疑似購買物品,遂研判有相當理由進行改造槍彈之可能,惟尚未執行搜索前夕,先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南鎮北辰一街執行搜索查獲槍彈,惟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供稱之槍枝數量,疑似尚有遺漏制式長槍未查扣到案;該大隊經檢齊相關蒐證畫面與被告警詢筆錄所供述藏匿槍枝處所等資料於110年4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羅瑩棟槍砲案之搜索票,經110年4月19日執行搜索雲林縣○○鎮○○○街00號並未發現筆錄所述之外面有暗格及槍枝,惟於住所雲林縣○○鎮○○○街00號查獲子彈2顆、海洛因毒品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黑色下槍身、撞針零件、復進簧等零件,且經拘提羅瑩棟到案說明,羅瑩棟否認有販賣槍枝給被告情事,並表示係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誘捕才會攜槍外出販賣遭查獲等情,經詢問是否還有一枝霰彈槍去處時,羅瑩棟坦承有該槍枝並交代該槍枝流向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2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4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225頁)。
②再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復本院,被
告於109年12月4日第4次警詢筆錄時稱槍枝係向羅瑩棟購買,子彈係自己改造;復於110年1月29日第5次警詢筆錄中稱部分子彈係楊竣雅於109年1月3日當天提供數10顆子彈等語,然該大隊於110年3月17日拘提楊竣雅,於110年4月19日搜索並拘提羅瑩棟到案,雖有查獲子彈2顆,惟上開2人均否認有販賣、提供槍枝、子彈與被告之情事,且110年3月23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先行持搜索票搜索,再經該大隊再於110年4月16日搜索,扣得子彈2顆、海洛因毒品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黑色下槍身、撞針零件、復進簧等零件(情形同上述),案經拘提羅瑩棟到案說明,其均否認有販賣槍枝與被告,且供稱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方遭指證。該大隊僅於羅瑩棟處查獲子彈2顆及其他毒品等證物,楊竣雅部分亦未再查獲其他涉嫌之槍彈違禁物,2人均否認有販賣或提供槍枝、子彈與被告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0月1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06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羅瑩棟及楊竣雅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255頁)。
③本院再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查關於前揭内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2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450號函附職務報告提及羅瑩棟坦承尚有1枝霰彈槍部分,經函覆稱:羅瑩棟稱已轉交他人所有,尚未查獲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1月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9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
④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羅瑩棟之案
件,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110年3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257A號函借詢在押被告陳冠良係屬不同案件。西螺分局員警借詢被告陳冠良為另案羅瑩棟等人前於109年11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地區涉嫌持有毒品、槍枝零組件、子彈等案件,因當時涉案車輛為3668-PC自小客車,車主為陳冠良之妻( 劉佩雯 )所有,為釐清案情,才前往借詢被告陳冠良。本案並無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92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79、181頁)⑤另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供
出上手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5日彰檢秀果110偵1630字第11090385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⒉綜上觀之,被告固有指證其槍枝來源係羅瑩棟,且於警詢時
指證子彈來源係楊竣雅云云。然案外人楊竣雅經起訴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嫌,係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楊竣雅逃離現場所遺留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3、5342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被告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131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現場查獲時扣得附表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4顆,另查獲之不具殺傷力改造黑色Glock手槍1枝、子彈6顆部分,已另經檢察官認定係案外人楊竣雅所持有並提起公訴,此觀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3、5342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偵13829卷第49至55頁),顯見該案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顯非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關連。又被告或稱扣案子彈係其自行改造(見偵13829卷第29、30頁、第165頁),或稱係一部分是楊竣雅給其,一部分「果凍」給其,是別人給的云云(見偵13829卷第273、274頁)、跟「果凍」拿24顆,跟楊竣雅拿6顆,在楊竣雅包包搜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或稱手槍、子彈係一起買,共花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4頁),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來源確係楊竣雅。且依上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辦結果可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提供相關調查線索,仍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子彈多達29顆,且被告供承其怕仇家找上門,該槍枝查獲時已上膛,因為要擊發比較快;其持有該手槍係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偵13829卷第29頁),且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13829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通緝中擁槍在外活動,槍枝猶處於子彈上膛隨時得以擊發之狀態,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業經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其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之危害已屬甚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已提供調查槍枝之線索,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有殺傷力之29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3另查獲具子彈外型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就該部分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之夾鏈袋,係被告裝子彈供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載之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五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槍枝來源為案外人羅瑩棟,借
提時說出上手羅瑩棟藏槍地點,警方亦有查獲槍枝零件及子彈,也有寫信告訴西螺分局警方藏槍地點,且羅瑩棟亦另有被舉發販賣槍枝,此可證明其並未胡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雖迭指證槍枝來源係向案外人羅瑩棟所購得,然為羅瑩
棟所否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4月2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450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957號函、110年10月1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06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924號函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5日彰檢秀果110偵1630字第1109038596號函可憑,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詢案外人羅瑩棟前科紀錄,於被告所犯本案後,羅瑩棟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或審理之紀錄,有羅瑩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是縱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指證槍枝來源係向案外人羅瑩棟購得,然此尚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確實
提供槍枝線索,檢警有高度可能依被告提供線索查獲槍枝,惟因其他警察機關捷足先登,請求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斟酌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已有提供調查槍枝之線索等情,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且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業如前述。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持有子彈非少,且子彈業已上膛,槍枝處於得以擊發之狀態,且被告於通緝中擁槍在外活動,亦自承其持有槍彈用以防身,其持有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有配合檢警調查指證之情形,然此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已非中高度之量刑,本院就原審量刑,予以尊重。
㈢綜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來源因及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2子彈24顆(逮捕被告現場扣得)均具殺傷力。原具殺傷力之子彈,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3子彈5顆(被告租屋處扣得,共查獲6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均具殺傷力。4裝子彈用夾袋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5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