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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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債權人 陳天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泰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李泰霖積欠第三人刑董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務人李泰霖僅清償35,000元,債權人基於其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人,代為清償265,00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僅記載:「本人李泰霖…向刑董事長借支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支票號碼:CN0000000…票期:2009/5/15,還款方式…立據人簽名:李泰霖…」未有債權人就上開借款為擔保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代償上開借款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3月16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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