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38號原告 胡力強 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2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0元(計算式:3,420元-2,280元-500元=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原告於本院聯繫時表示兩造曾在臺北市勞檢處調解過,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兩造曾經調解之相關文件。
四、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