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德義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柳川東路3段18號前準備跨越行車分向線左轉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方傑 騎乘、搭載告訴人 李雅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至對面路旁停車,竟貿然跨黃色虛線超車,適告訴人劉方傑亦同時駛入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方傑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雅雯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方傑、李雅雯業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