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葉權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犯行,惟伊尚有老婆、小孩要養,不工作就沒有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非其能力所得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不知警惕,再犯妨害兵役案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係因結婚而搬離原來戶籍地之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量刑過重或失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以其經濟能力非佳,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件:10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