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聲請人 陳宜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秋霞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廖秋霞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相對人之同一性無從確認;復因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完整,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查報其完整地址。惟聲請人查報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皆不相符,無法釋明兩者之同一性,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3年12月8日│100,000元│104年4月7日│CH578461│││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