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方玉德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泉、方玉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泉係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玉德則係同安公司之員工。渠等明知同安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廠房,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由 湯寶珍 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同安公司應將放置於該廠房之貨物搬離,被告吳金泉竟基於教唆竊佔之犯意,唆使原無竊佔犯意之方玉德,持續將同安公司之貨物放置於前開廠房內,被告方玉德遂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前之某日,駕駛同安公司之貨車將貨物放置於該廠房至少2次。嗣因湯寶珍發現同安公司放置於該廠房之貨物不減反增,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金泉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之教唆竊佔罪嫌,被告方玉德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袁伊俊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100年5月25日現場蒐證光碟與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金泉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早就不是同安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教唆方玉德去竊佔倉庫,且先前同安公司是有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是同安公司向所有人 許武義 (已歿)租借而來,也有租賃契約,當時收到湯寶珍之存證信函還以為是詐騙或敲詐勒索的,故未理睬,伊後來到高雄興泰公司,所以97年11月12日之後同安公司之業務就幾乎是太太 林月廷 在處理,不太清楚同安公司之業務,伊也不知道起訴書所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是何處,是開始訴訟之後才知道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被告方玉德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是同安公司之倉庫,原本是16號,可能是有改過,伊會過去搬貨也會將貨物搬進去,都是依公司即林月廷之指示,吳金泉以前是同安公司之老闆,但在95年後就到高雄去,伊是到100年5月25日遇見湯寶珍才知道該處已經被拍賣了,該處原來屋主許武義是吳金泉好友,所以同安公司可使用該處,伊也有該處鑰匙,後來發現鑰匙打不開也只是以為鑰匙或鎖壞了,印象中在此之後應該就沒有再把貨搬進去過,只是有多次把貨搬出來等語。經查:㈠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18號於門牌整編前之
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於85年3月27日門牌增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而於99年12月15日復再整編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桃平戶字第1010002361號函暨所附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顯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18號原位於同一位置,係因門牌整編才有2個門牌。而告訴人湯寶珍於99年11月3日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之建物,並於99年12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33號卷第44至45頁);故告訴人湯寶珍於99年12月2日已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金泉原為同安公司之董事長,最後任期為93年8月
14日至96年8月13日,惟同安公司迄97年11月始登記新任公司負責人為 陳連運 ,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402868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卷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故被告吳金泉名義上迄97年11月為止即非同安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吳金泉所稱之後即擔任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興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2頁);但被告方玉德之勞保資料顯示其於99年7月1日之前係由同安公司投保,之後則由興泰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方玉德始終供稱其係於同安公司工作,但對於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稱係被告吳金泉,後稱係被告吳金泉之妻林月廷,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⒈被告吳金泉於警詢中僅稱同安公司沒有竊佔上址廠房,也沒
有教唆被告方玉德竊佔使用上址廠房等語(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33號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中亦稱土地拍賣時有參與分配,所以知悉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但之後沒有繼續放新的東西進去,伊在高雄公司不是很清楚,但同安公司的人應該有跟湯寶珍說會慢慢把東西清掉,我們留在該處的東西已非常少,化學藥品也不能亂搬,陳連運現在是同安公司之負責人,會陸續將物品搬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3頁);是被告吳金泉於警詢中並未稱自己不是同安公司之老闆,而於偵訊中顯然對於同安公司處理本件之動作相當明瞭,絕非置身事外之人,又供稱拍賣時早已知悉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依分配表顯示被告吳金泉確實有參與該次拍賣金額之分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被告吳金泉對於同安公司業務仍有實質之掌握權,且於上址廠房拍賣時已得知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
⒉被告方玉德於警詢確實供稱:99年底發現鎖遭人更換有透過
被告吳金泉老婆跟被告吳金泉聯繫,但被告吳金泉要伊自己想辦法,平均1個禮拜會去2次,都是老闆吳金泉指使的等語(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33號卷第27至29頁);於審理中則稱:被告吳金泉是老闆、林月廷是老闆娘,但是林月廷指示伊處理同安公司業務,發現鎖換了以後也是報告林月廷,袋裝物是3、4月間林月廷要伊拿進去放,袋裝物是興泰公司的,但不是伊送的貨,不清楚是什麼,100年6月27日拍攝到之桶裝物則是同安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是被告方玉德於警詢中稱同安公司之老闆為被告吳金泉,嗣後均改稱應該是林月廷,但依被告方玉德所述內容,其對於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說詞反覆,並多所迴避、含糊其辭,又依前述,被告吳金泉對於同安公司業務仍得實質掌控,故被告方玉德其後稱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月廷應僅係迴護被告吳金泉;況且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既係夫妻,均本應對於同安公司之業務瞭若指掌,且被告方玉德之勞保投保資料先後掛於同安公司及興泰公司,被告吳金泉之後亦改任為興泰公司之董事長等情觀之,顯然同安公司與興泰公司兩者關係密不可分,縱然被告吳金泉於97年後已無在同安公司任職,但透過其妻林月廷仍能掌握同安公司之業務情況,或經由被告方玉德亦得以管理同安公司之業務無誤,被告吳金泉為同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堪認定。
⒊且依告訴人湯寶珍提出99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18張、100
年5月25日拍攝之照片11張、100年6月27日拍攝之照片33張、100年11月8日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觀之(本院卷第
111至121頁),上址廠房所堆放之物品確實有變動之情形,故自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之後,同安公司仍有繼續使用上址廠房無訛。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⒈被告吳金泉、方玉德均供稱同安公司先前已向許武義租用上
址廠房作為倉庫,被告吳金泉與許武義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應為87年7月31日,可自被告吳金泉於審理中提出租賃協議書1份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袁伊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前有請律師去看,所以知道上址廠房之前就有第三人的東西存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5至16頁);雖該份租賃協議書未將廠房所在位置敘明,但依被告吳金泉提出之同安公司95年1月3日、88年10月22日出貨通知單之地址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同安公司於88年以後、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之前即已因租賃關係使用上址廠房,且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同安公司固有於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後仍繼續使用該址倉庫,但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交還解除占有,故同安公司使用上址廠房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故上址廠房始終在同安公司之支配管領下,此為告訴人湯寶珍明知,故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指告訴人湯寶珍)之占有而支配上址廠房,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擅自占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本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依證人袁伊俊於警詢中稱:母親湯寶珍標得上址廠房所有
權時,有先將門鎖換掉、加裝新門鎖,湯寶珍進入屋內查看有發現屋內有綠色袋裝物、鐵桶物等物品堆置在內,之後伊再於100年5月25日過去查看時即發現方玉德在屋內休息,還有開一輛中型貨車,方玉德還誤認伊為房屋 仲介 人員等語(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33號卷第37至39頁);而於審理中稱:99年12月2日登記所有權之前沒有進入上址廠房查看,登記後則有於99年12月6日去換鎖,內部殘破,還有鐵桶、麻布袋、酒精乙醇等,有些還註明同安化工,法院執行時有註明內有第三人物品,100年5月25日開門進去後就發現同安公司的貨車停在裡面,而方玉德在裡面休息,還以為伊是仲介來看房子,伊說是湯寶珍的兒子,方玉德說他知道我們標到,還說老闆說看到我們要客氣一點,還說換鎖之後就利用貨車先將大門打開再將貨車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依證人袁伊俊所提出之自行蒐證之書面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7頁)亦可得知證人袁伊俊及告訴人湯寶珍係於99年12月6日已先行更換上址廠房之大門門鎖。故告訴人湯寶珍於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後已先自行更換大門門鎖,同安公司雖於告訴人湯寶珍取得所有權之後繼續使用上址廠房,但告訴人湯寶珍既然有新門鎖之鑰匙,證人袁伊俊亦於100年5月25日自行開門進入,顯然告訴人湯寶珍本得自由進入及使用上址廠房,且同安公司係以堆放貨物之方式繼續使用上址廠房,然「貨物」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且具機動性,並非一經停留即固著於不動產而難以移動,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仍佔用上址廠房,繼續堆放貨物,然放置於上址廠房內之貨物,亦屬得移動搬離者,告訴人湯寶珍既持有上址廠房之新鑰匙,並得任意出入,自亦得將堆放其內之貨物隨時移動搬離,即難認此一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之可言;且未能具備「排他性」之要件,本質上即不能被評價為刑法之竊佔。
⒊被告吳金泉、方玉德均稱上址廠房係向原屋主許武義承租使
用,使用期間已超過20年,又被告吳金泉供稱:既與許武義租用上址廠房,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同安公司並無不法使用,亦無竊佔意圖,而告訴人湯寶珍於100年3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伊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廠房,要求伊盡速將物品搬離,並支付1個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租金,但同安公司歷年出貨地址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有同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非告訴人湯寶珍所稱之18號,故當時未將告訴人湯寶珍寄送之存證信函當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40至41頁)。同安公司既已向原屋主許武義租用上址廠房多年,且認定該址之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故告訴人湯寶珍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吳金泉,主張同安公司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廠房,被告吳金泉對此不置可否本可想像;且前述租賃協議書記載被告吳金泉得以使用之期間為87年8月起至許武義清償購料款日為止,被告吳金泉稱許武義迄今只歸還8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既然許武義尚未清償借款,依前述租賃協議書被告吳金泉本應得繼續使用;且被告吳金泉於警詢中供稱同安公司係原屋主許武義同意使用上址廠房,已有20年之久,也沒有指使方玉德竊佔使用上址廠房並堆放公司物品於其內,上址廠房之鐵門是同安公司做的,並買鐵鍊將鐵門鎖住,所以方玉德有鑰匙,後來也有收到湯寶珍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認為上址廠房長年修繕、鐵門都是同安公司做的,雙方應詳細協調,而非故意占用等語(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33號卷第11至13頁);顯然被告吳金泉主觀上係基於原租賃契約而有權限繼續使用上址廠房,且主觀上認為在雙方協調之前,告訴人湯寶珍並無權限禁止同安公司使用,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主觀意圖,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㈣同安公司於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後繼續使用
上址廠房之行為,既不構成竊佔罪,被告方玉德自無構成竊佔、被告吳金泉亦無構成教唆竊佔之可能。
五、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吳金泉辯稱己非同安公司之負責人、不知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被告方玉德辯稱於100年5月25日於上址廠房見到告訴人湯寶珍之後,已無將貨物搬運入內,均非屬實,已如前述。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本不構成刑法上竊佔罪,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金泉、方玉德之犯行,又被告吳金泉、方玉德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吳金泉早於上址建物遭拍賣之際即已知悉告訴人湯寶珍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吳金泉仍有指揮同安公司業務之權力,而為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100年5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同安公司仍有繼續將物品擺放於上址廠房內而加以佔用,而有排除告訴人使用並占用上址廠房之行為云云。惟查:縱然被告吳金泉為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同安公司於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後繼續使用上址廠房,但係原占有狀態之延續,而非新的占有行為,且難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主觀意圖,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已如前述;縱然同安公司因上址廠房之產權移轉而難認有權繼續使用上址廠房,亦僅屬民事糾葛問題,公訴人上開主張自難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縱然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教唆竊佔或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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