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納天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rmenRubenArslanian被上訴人 黃富宗 即永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乃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該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7日初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4元(含25呎窗簾盒),復於102年4月12日幾經議價刪減,雙方議定總金額為28000元。又於102年4月13日被上訴人重報25呎窗簾盒為4500元,即換算單價一呎180元,102年4月14日雙方同意增加工程及議定總金額為37500元,102年4月18日工程驗收,25呎窗簾盒僅完成18呎,故正確應收付金額為36240元。伊於102年12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惟發票金額不正確,故將該發票影本註記「發票金額不正確煩修正」,於102年12月25日掛號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無理要求全部之工程款,且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均錯誤,與原約定及事實不符,伊自始自終均催促被上訴人速提供正確發票以進行請款作業,為免拖累雙方正常工作,同意支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6240元等語。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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