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7
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秉憲:於民國99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7月23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不慎擦碰當時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杜○昌右膝蓋處(未成傷),杜○昌因而上前欲找何秉憲理論,並站立於何秉憲前開駕駛之車輛前方,詎何秉憲有事急於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輕撞杜○昌,致使杜○昌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復稍加倒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杜○昌見狀閃開(未成傷)後,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顧被害人站立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理論,竟因有事急於離去,駕車輕撞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