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被告方玉德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泉係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玉德則係同安公司之員工。 渠等 明知同安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廠房,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由 湯寶珍 經法院拍賣程序(按係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取得所有權,同安公司應將放置於該廠房之貨物搬離,被告吳金泉竟基於教唆竊佔之犯意,唆使原無竊佔犯意之方玉德,持續將同安公司之貨物放置於前開廠房內,被告方玉德遂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前之某日,駕駛同安公司之貨車將貨物放置於該廠房至少2次。嗣因湯寶珍發現同安公司放置於該廠房之貨物不減反增,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金泉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之教唆竊佔罪嫌,被告方玉德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袁伊俊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100年5月25日現場蒐證光碟與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金泉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早就不是同安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教唆方玉德去竊佔倉庫,且先前同安公司是有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是同安公司向所有人 許武義 (已歿)租借而來,也有租賃契約,當時收到湯寶珍之存證信函還以為是詐騙或敲詐勒索的,故未理睬,伊後來到高雄興泰公司,所以97年11月12日之後同安公司之業務就幾乎是太太 林月廷 在處理,不太清楚同安公司之業務,伊也不知道起訴書所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是何處,是開始訴訟之後才知道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被告方玉德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是同安公司之倉庫,原本是16號,可能是有改過,伊會過去搬貨也會將貨物搬進去,都是依公司即林月廷之指示,吳金泉以前是同安公司之老闆,但在95年後就到高雄去,伊是到100年5月25日遇見湯寶珍才知道該處已經被拍賣了,該處原來屋主許武義是吳金泉好友,所以同安公司可使用該處,伊也有該處鑰匙,後來發現鑰匙打不開也只是以為鑰匙或鎖壞了,印象中在此之後應該就沒有再把貨搬進去過,只是有多次把貨搬出來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倘於行為人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建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100年發查字第433號卷第
44、45頁),在告訴人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之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於87年8月即因案外人許武義積欠被告吳金泉原料款300萬元,而與同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由同安公司承租前開倉庫,由原物料款抵充租金直至300萬元之購物料款清償為止,有租賃協議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袁伊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取得上址廠房之所有權前有請律師去看,所以知道上址廠房之前就有第三人的東西存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5至16頁);雖該份租賃協議書未將廠房所在位置敘明,但依被告吳金泉提出之同安公司95年1月3日、88年10月22日出貨通知單之地址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有前開出貨通知單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堪認同安公司於88年以後、告訴人湯寶珍取得上址廠房所有權之前,同案公司早已占用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廠房。
(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18號於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於85年3月27日門牌增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而於99年12月15日復再整編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並經證人 許阿雙 即同安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許武義是兄妹關係,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0號建物,改編後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無18號伊不知道,伊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工作,廠房來源均沒有變動,現場照片(本院提示之發查字第433號卷第49、52至55頁)上有鐵門的部分就是伊工作的廠房(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而前開證人所稱之刑案現場照片係本案員警蒐證照片,用以證明同安公司有占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廠房」(見前開現場照片下之標示),再查告訴人拍賣取得之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建物面積為448.44平方公尺,有前開所有權狀足憑,換算面額約135.6坪,與前開租賃契約提及許武義出租約百坪廠房等語,並無齟齬,而案外人許武義等因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86年間遭債權人查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建物之門牌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有桃園地方法院測量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及相片3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7671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迄至該案於88年1月8日報結為止,卷內均未曾出現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門牌」,在沒有增建之情形下,顯然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鎮○○路○段○○○巷○○號、18號均屬同一位置之廠房,因門牌整編才有2個門牌,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竊佔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廠房,早因許武義將廠房出租予同安公司而由同安公司持續占用,該佔用之情形,在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從未辦理過點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顯然在告訴人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之前,同安公司早已佔用前開建物,並持續使用中。
(三)該址廠房經同安公司占有後,未經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同安公司所屬人員繼續占用該廠房使用,當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被告2人分係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基於同安公司代表人及使用人之地位分別指示受僱人使用前開建物及實際使用前開建物之作為,自無從構成教唆竊佔或竊佔罪。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縱然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佔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但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教唆竊佔或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罪證不足,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當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同安公司之租賃協議書所指廠房不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且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金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為分別構成教唆竊佔及竊佔罪云云,然查:同安公司於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前已佔用建物全部廠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安公司因租賃關係而佔用之廠房,何以不包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門牌之廠房,該21巷16號及18號門牌究係以何種方式作區隔,而分屬不同之建物,倘該廠房分屬2棟不同建物,則告訴人經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何以僅書明:「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140號」一處建號?租賃契約書所書明之租賃標的物又何以僅限於告訴人所指之「A棟廠房」?再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乙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本案純係告訴人承受前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業經他人承租占用,致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民事糾葛問題,公訴人前開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