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吳智仁告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吳智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6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將 李丞偉 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扳開,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李丞偉之個人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1500元、手機1支、公司資料等物)得手後離去,復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丟棄於路旁)。嗣經李丞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智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丞偉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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