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黃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黃秀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捌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應補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應補正為「‧‧‧對外接受賭客以電話或現場下注方式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黃秀蘭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18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