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聲請人 費金英 相對人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號五九六九零九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除票號596909之本票外,其餘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屏東縣枋寮鄉,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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