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其乃於99年8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明其願供擔保,並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99年8月28日最高法院書狀收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事件是否繫屬最高法院之結果,核屬無訛。是以,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既受訴法院既為最高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