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5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保全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最重之處分,主要目的在保全被告之受審及執行,並避免證據遭到湮滅而致案情晦暗,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現早已脫離詐騙集團,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要件有違;,又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382號裁定解除禁見,嗣又以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裁定羈押禁見,如被告有勾串意圖,於解除禁見期間早已進行勾串,如今之禁見並無實益。再者,被告之配偶為大陸籍,隻身在台甫生產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需被告在旁協助,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具保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一)、(四)、(六)、(八)、(九)、(十)、(十一)犯行,與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呂恒叡許庭光 之證述明顯不符,且本案另有監聽譯文、偽造之「監管科函文」及「收據」等件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位居首謀地位,本案有眾多被害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雖居首謀地位,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382號裁定解除禁見,應已無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綺珍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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