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樂天之前曾向 郭民達 購買錄音機及擴音機使用,惟嗣因該機器之接線問題致吳樂天心生不滿。詎吳樂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之7號1樓,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郭民達之頭部,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樂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民達於101年6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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