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醉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8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3MG/L」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6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針對員警所指親眼目睹一事,當天晚上員警連異議人騎哪一輛車都不知道,經異議人告知員警才知,如果是親眼目睹如何不知是何台機車?另員警並未告知異議人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和可以喝水,當時異議人有詢問員警是不是可以喝水,員警卻回答說不需要,未讓異議人行使應有之權利,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處,為警掣單舉發「酒醉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固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倘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天晚上,異議人在其工作場所與客人喝酒,約22時許有一名男子鬧事,經報案後,警察即要求異議人等人到派出所做筆錄,異議人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北苗派出所,警察做完筆錄後即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而執勤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為當日凌晨3時31分,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參照上開異議人供述飲酒結束之時間可知,異議人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時,已逾飲酒後15分鐘;依上所述,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客觀上已足以排除異議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情形,所得酒精濃度數值自得採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使執勤員警未再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即進行酒測,亦無礙於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認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