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56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王姳涵 債務人 林長毅
王怡今
一、債務人林長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長毅、王怡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