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鑫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盧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17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至 蔡昇宏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手碼頭洗車場內,徒手竊取該洗車場之高腳椅1張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鑫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昇宏於警詢證述,及證人 莊柏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8張及現場暨遭竊之高腳椅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高腳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稽之卷附高腳椅照片,縱係全新品,其價值應不致高於2千元,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業如前述,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已逾犯罪所得,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