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倫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220巷往干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220巷與龍城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220巷往龍城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瑋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自行和解,而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第2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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