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驗前毛重○點三二二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新育就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法沒收銷燬、沒收,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毒偵字卷第37頁、第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且依同卷第111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報告取名為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驗前毛重0.3227公克,經鑑驗結果(取樣0.0029公克鑑驗,驗餘量0.1512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本件縱有被告因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追訴、判決有罪之情形,然其經扣案之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宣告沒收銷燬;②上開吸食器1組,因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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