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4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付,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再者,被告另於94年9月15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3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7月19日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05,997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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