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受命法官闡明,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其上訴聲明原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庭就其餘請求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9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簽訂ADSL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嗣因訴外人精聚公司惡意詐欺,上訴人即聯絡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拆除ADSL線路,並於93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使用上開ADSL商品。上訴人既已停用上開ADSL商品,本無繼續繳款之義務,且信用卡部分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申辦停止使用。雖訴外人中華電信同意不向上訴人另外收取電路及上網費用,但是依照當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可支付違約金5,000元而申請中途停用,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仍要上訴人支付後續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另違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費爭議結論㈣之內容,未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亦未透過法院先向上訴人催繳,即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上訴人在其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因致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及隱私受損。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欲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遭拒,始知上開信用卡帳款遭被上訴人通報為呆帳有2年之久,茲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后:⑴上訴人計持有九張信用卡,信用額度計為98萬元,採累進複利計算,上訴人受有2年之消費額度之利息損失1,265,045元;⑵上訴人本可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150萬元額度之公教房屋貸款之6個月利息損失615,000元;⑶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撤銷其先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為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以恢復上訴人信用及名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雙方尚存爭議,被上訴人未依照金管會於93年1月6日修正公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債務償還請求及列呆帳註記程序,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債信不良,作為其催繳手段,導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並致上訴人借貸行為不能之情況自94年起至今仍持續侵害中,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300萬元損害之內容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精聚公司係於92年底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合作,提供3C
電子產品附加3年期之中華電信ADSL及Hi-Net上網服務為廣告,招攬顧客。上訴人於92年12月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訂ADSL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並同時簽訂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遂依約一次撥付3年款項予訴外人精聚公司。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僅撥付1年期之款項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即宣告倒閉。嗣經行政院消保會介入協調,乃於93年6月29日達成消費爭議協商決議,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訴外人中華電信1年期之上網服務費用,訴外人中華電信則提供客戶(含上訴人在內)3年期之上網服務,且訴外人中華電信不再寄發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需按原訂之36期約定,繳納後續2年之上網費用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所稱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中華電信仍有寄發帳單一節,實係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之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墊繳之ADSL及Hi-Net電路及上網通信費在內,上訴人並未重複繳款,亦未受有損失。因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於93年6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在行政院消保會達成消費爭議協調,由訴外人中華電信繼續提供上訴人3年之上網服務,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未與中華電信完成終止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之退租手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決議內容,按月寄帳單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並非核發實體信用
卡片,而係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依約撥付3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再給予上訴人一個虛擬之信用卡卡號,供為付款帳號使用,被上訴人再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分期繳款,故雖名為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性質上與小額信貸無異;此與一般信用卡契約為先行核卡後,持卡人始持以刷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又訴外人精聚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意書第10條約明:「分期付款消費將會佔用持卡人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合,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另同意事項第4點:「本人同意分期金額尚未全部結清時,未結清部分仍應佔用個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第5點「本人同意在分期付款期間,若信用卡被停用或有債信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分期未償還之債務立即視為全部到期。」,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3年帳款一次撥付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因此即便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但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一次撥付3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撥付,上訴人自無中途向被上訴人要求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至於96年6月8日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係以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始得適用,若借款人有獲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時,借款人仍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本案上訴人已可繼續獲得中華電信3年期之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並無服務無法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約繳款。即便認定上訴人有要求停止支付款項之權,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上訴人要求終止或暫停支付系爭款項之通知,且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亦未與中華電信完成終止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之退租手續。
⒋信用卡分期付款業務採一次撥付特約商店方式,係當時銀行
業界之商業習慣,此有93年11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函可資證明。當時信用卡承作遞延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若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之商品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僅表示應由銀行承擔相關風險。本案即係依系爭決議處理,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共同承擔相關風險,並已向上訴人說明處理程序,告知上訴人其乃可繼續使用中華電信3年上網服務,並無上訴人所指陳未誠意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依上訴人之學識、資歷,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開始電話催收款項,每月也按時寄發帳單予上訴人繳款,上訴人當時即已明白若未按時繳款必定會影響其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登記狀況,被上訴人在94年3月以電話催收時,上訴人也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處理帳款,僅願以法律訴訟方式處理爭議。是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損害,卻遲至96年10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係上訴人自行勾選
虛擬卡,且不論申請人選擇申辦實體或虛擬信用卡,被上訴人均保有核發與否、及核發實體或虛擬信用卡之權利,且上訴人依約繳納10期帳款並享有分期利益,故除該契約之標的非不能之給付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核發實體信用卡致上訴人使用權受損之情事,上開契約自屬有效之契約。
⒉依93年6年29日「精聚公司、建宙公司消費爭議案」協調會
會議記錄,雖結論㈣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讓三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但以結論㈠(即中華電信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3年之服務)及結論㈡㈢,精聚公司倒閉所致生之爭議款,已作成對消費者有利之結論。而本案因僅涉及中華電信,而依結論㈠辦理,故該爭議已獲結論。上訴人既未依結論內容繳款,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及聯徵中心報送要點據以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並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將逾期帳款轉列呆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等語。但綜觀該規定係指銀行應以協議、和解等方式,作為逾期帳款積極清理之主要優先方式;若無法協議,則可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且該法主要係規範銀行能以合法方式積極回收逾期帳款,非上訴人所指係為避免銀行以通報債信不良等方式作為催收之手段,而規範所有債權皆須經訴訟程序處理;況通報債信不良,除轉呆帳記錄外,尚包含每月應報送之繳款紀錄及強制停用記錄,倘皆須經訴訟程序處理,金融機構將無從藉由聯徵中心之資訊即時防止顧客信用風險,而與聯徵中心即時通報目的有違。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有未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3年6月29日就系爭消費爭議協商結論㈠之內容繳款,則被上訴人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情事,並無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原就上開原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部分,其中駁回其100萬元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上訴並捨棄上訴權部分,即請求命被上訴人撤銷其先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為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部分,暨減縮上訴聲明70萬元之部分,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訂(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3年之ADSL上網服務(另附「利盟」廠牌之複合機一台),同意委由訴外人精聚公司代收代付3年期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費,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申辦該行之「虛擬卡」供為上開商品服務費用之分期付款使用。
㈡、嗣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已依上開同意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取得消費者3年期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所應繳納之全部價款(每期999元×36期)後,依約所應按期轉支付予訴外人中華電信之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費,僅繳納部分費用後即宣告惡性倒閉,致生消費爭議事項。為解決此一消費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於93年6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為「㈠由中華電信公司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務...㈣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
㈢、上訴人因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一案,衍生出中華電信ADSL及Hi-Net費用重複繳費紛爭,行政院消保會有進行消費爭議協商,被上訴人有向聯合徵信中心為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繳之通報。
㈣、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消費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而應償付之帳款,則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如發卡機構已代持卡人結帳及清償簽帳款時,持卡人對發卡機構自負有償付帳款之義務。
㈡、查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間,與精聚公司簽訂(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申辦該行之「虛擬卡」供為上開商品服務費用之分期付款使用,依約上訴人即負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之義務。至精聚公司於向被上訴人取得消費者3年期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所應繳納之全部價款(每期999元×36期)後,固僅繳納部分費用後即宣告惡性倒閉,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解決此一消費,業於93年6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並協調結論為「㈠由中華電信公司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務..」依此可知,上開消費爭議協調結論乃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及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因訴外人精聚公司惡性倒閉所致生之消費損失,至於消費者方面,無論是繳款金額、期數及可擁有之上網服務期限,均不會受影響。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其後即依上揭會議協調結果,於93年9月1日以南行二字第205號通知單函知上訴人:「...台端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通話費及升速差價等費用由台端繳付,附掛之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通信費,由台端簽約之信用卡付款銀行墊繳,計24期,起迄期間: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是上訴人之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通信費,既由被上訴人行先行墊付,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上開消費爭議協調之結論,自負有清償被上訴人前開墊繳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空言伊只須負擔其中一年之費用,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之約定,其可支付違約金5,000元而申請中途停用,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費爭議結論㈣之內容,未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亦未透過法院先向上訴人催繳,即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因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
⒈依上訴人與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所簽訂之ADSL訂購單分期付
款同意書中「產品名稱」及「ADSL約定事項3」之內容觀之,該項交易內容,上訴人除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為期3年(分36期)之ADSL上網服務外,另還取得「利盟」廠牌之複合機一台,且上訴人如在線路完成後未滿期數(36期)內欲退租時,除須負擔策畫ADSL專案費用5,000元外,另須給付ADSL專案違約金即依當時簽訂合約之月租費×合約期數」。是上訴人主張其僅須給付違約金5,000元即得停用一語,與前開同意書所訂之約款顯有不符,已難採信。
⒉況「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規定對契約之終止亦準用之,是終止權之行使自須對契約相對人為之,方始生效。查上訴人係與精聚公司簽訂ADSL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被上訴人並非該同意書之簽約人,上訴人縱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並非核發實體信用卡片,而係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依約撥付3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再給予上訴人一個虛擬之信用卡卡號,供為付款帳號使用,被上訴人再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分期繳款,故雖名為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但其性質上與一般信用卡契約為先行核卡後,持卡人始持以刷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稽之訴外人精聚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意書第10條復約定:「分期付款消費將會佔用持卡人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合,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另同意事項第4點亦約明:「本人同意分期金額尚未全部結清時,未結清部分仍應佔用個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第5點「本人同意在分期付款期間,若信用卡被停用或有債信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分期未償還之債務立即視為全部到期。」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3年帳款一次撥付給訴外人精聚公司。依其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核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撥付,上訴人自無中途向被上訴人要求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至於96年6月8日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係以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始得適用,若借款人有獲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時,借款人仍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本案上訴人已可繼續獲得中華電信3年期之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並無服務無法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約繳款。
㈣、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費爭議結論㈣中固記載「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然前項結論,係建請三家銀行暫勿催繳及通報,為建議性質,本不具永久之拘束力,且綜觀上開結論全文,其中結論㈠,已就中華電信與三家銀行部分達成損失承擔之結論,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即可,中華電信不再寄發帳單要求消費者繳納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通信費,並提供3年之服務。是訴外人精聚公司宣告惡性倒閉所致生之消費爭議事項,就其中ISP業者為中華電信部分,業已協商完成並獲致如上結論,而兩造就上訴人得否終止同意書之契約及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既遲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依上述協商結論㈠之內容繳款,且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業經財政部指定而辦理「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作業」,是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及「信用卡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該中心,並由該中心負責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之蒐集建置及徵信資料交換平台。上訴人既有前述未依行政院消保會協商結論㈠之內容繳款,則被上訴人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情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可言。
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事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亦未透過法院先向其催繳,即逕行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屬不當等語。但查,上訴人及其他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間之帳款爭議,業由行政院消保會介入協調而達成上述有利於消費者之結論,並已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函知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按月(期)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繳款在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另行與其再行協商及須先透過法院向其催繳始得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未按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之嫌,逼迫消費者簽訂虛擬之信用卡,規避消費者基於實體信用卡所得享有之權益,並使其因此無法主張訴訟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出於受詐騙或脅迫之結果,而上訴人縱誤因認系爭同意書及信用卡性質,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屬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被上訴人拒絕伊終止損害之要求時,即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8頁),則至遲自斯時起,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即屬知情,乃遲未為撤銷之意思示表示,致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為真,本院均無從審酌。
㈦、綜上,上訴人既未繳納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分期款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然事出有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縱上訴人就上述信用卡帳款,猶有爭議,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辦理公教貸款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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