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同段第11行「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7枚(委託書1枚簽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每聯各2枚簽名)」、(三)同段第16行「乙○○得手後,旋將上開SI
M卡交由『 阿志 』使用,自97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間,使用上開門號而未繳納通話費用」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得手後,復另與『阿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SIM卡交予『阿志』使用,而由『阿志』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接續使用上開門號通話,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嗣未繳納通話費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乙○○行使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藉以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免費之通話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再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予以敘及,應認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詐得免費之通話利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聯,雖亦有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惟該聯經證人 許書銘 收執後業已丟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份證各1張,經被告用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返還「阿志」而未扣案,「阿志」又因年籍不詳而無從追查,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無證據證明為共犯「阿志」所有;再本案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枚業交由「阿志」使用,且未扣案,又因「阿志」未到案而無從尋獲,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甲○○│││││││」署押數│├──┼────┼────┼────┼────┼──────┤│1│97年7月2│臺北縣板│遠傳行動│申請人簽│每聯各2枚,│││日│橋市四川│通信/第│名│共計署押4枚││││路1段146│二代行動││││││號1樓(│電話服務││││││銘盛通訊│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2│97年7月2│同上│委託授權│立書人甲│署押1枚│││日││書│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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