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心昭 (原名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6,921元,前於民國95年1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10期,利率
5.88%,每月10日以33,6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當時協商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之能力本無支付之可能,以工作所得每月21,000元之收入,並利用休假及工作之餘擺攤賣 豆花 ,賺取每月額外之15,000元,省吃儉用下尚能勉強支應,惟礙於法令對擺設攤販之限制無法繼續,故失去該筆兼職收入,最後實已無法負擔,而於96年2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自96年1月起協議每期按月還款33,663元,惟僅繳納一期即自96年2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1份、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事函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上好味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上好味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並利用工餘在其弟 羅乃夫 所經營之花店門口擺攤賣豆花,每月可賺取收入15,000元,尚能勉強支應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惟因其後其弟因花店經營不善而遷移他址營業,聲請人無法再行於花店擺攤而失去該筆收入,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協商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或收入人來源為陶花園花坊,每月收入為45,000元,故台新銀行乃衡量其還款能力,而提供每月33,663元之協商方案,則台新銀行顯已預留近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有本院所調取上開聲請人簽名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又主張實際上於95年12月協商時乃係受僱於上好味公司,並提出上好味公司在職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當時既未受僱或經營陶花園花坊,且每月收入並非45,000元,嗣又主張係受僱於上好味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並另有擺攤賣豆花收入15,000元,但均未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惟其竟於協商時故意虛偽陳述其係每月收入來源自陶花園花坊為45,000元,致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33,663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則聲請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㈡其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後因其弟花店經營不善而遷移他址
營業,聲請人無法再行於花店擺攤賣豆花而失去該筆15000元收入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確有擺攤賣豆花之事實?每月擺攤收入是否僅有15000元?其後是否有因其弟花店遷移而停止擺攤?均僅有聲請人片面之詞,而未行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聲請人於95年12月成立協商後,僅繳納一期,即行違約即行毀諾,已據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在案,衡情顯無履行協商之誠意,而聲請人又具狀自稱其自97年底至今乃於其弟羅乃夫之「花花豆花店」協助經營(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0號卷第13頁),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經營豆花生意之事實即顯屬可疑,所辯已難盡信。又聲請人辯稱其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聲請人自稱其父母係其弟共同居住台北市士林區,其係另與男友共同在三重市租屋居住(見前士林地院卷第45頁),則衡情聲請人既已陷於財務困難,其弟又有相當資力並與其父母共同居住,聲請人豈有資力支付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其父母又豈有願受領其扶養費用之可能,其主張顯不足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自97年底起迄今於其弟羅乃夫之「花花豆花店」協助經營,因環境不佳,收入不佳云云,惟此乃聲請人毀諾後所另行發生之事實,尚與其原始毀諾事由無關,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協商條件嚴苛致其無力履行,惟聲請人於協商時顯有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乃屬有違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以此超逾其履行能力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而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協商成立後有何因收入減少或負擔增加等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而致毀諾情事。從而本件乃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