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廖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廖建榮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廖建榮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0○○○○○○○)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被告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