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 汪偉琳 被告 李幸南 即國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原告已繳21,8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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