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23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杏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一地二賣告訴狀」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按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8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