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78號原告 陳薇方 被告 黃翊靈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