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DUONG(中文姓名:杜文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DUONG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VANDUONG(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ra^nNhung(Emm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ra^nhung(Emma)」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匯兌越南幣廣告。適有告訴人 唐佳媚 (下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以臉書私訊與「Tra^nhung(Emma)」聯絡,「Tra^nhung(Emma)」即向佯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兌換越南幣840萬元,須先轉帳至臺灣帳戶,再由越南籍人士匯款至告訴人之越南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 阮氏娥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與越南家人聯絡,發現未收到應兌得之越南幣,且無法聯絡「Tra^nhung(Emma)」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阮氏娥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能領出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阮氏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及阮氏娥之系爭帳戶之中文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買車,所以在臉書上與暱稱為「PhamThi
HuyenThuong」約定,由「PhamThiHuyenThuong」匯台幣11萬元給伊,伊再請其在越南之家人匯款870萬越南盾至「PhamThiHuyenThuong」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伊則提供阮氏娥所有之系爭帳戶供「PhamThiHuyenThuong」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將台幣兌換成越南盾轉匯至越南,遂於111年7月22
日23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自稱為「Tra^nhung(Emma)」之人約定,由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Tra^nhung(Emma)」設於臺灣之銀行帳戶內,「Tra^nhung(Emma)」則聯絡在越南之人將840萬越南盾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17時43分、4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系爭帳戶為阮氏娥所有,被告曾向阮氏娥借用系爭帳戶以收受1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阮氏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72至7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偵卷第
17、21至23、37至45頁)在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㈡惟查:
⒈現今網路詐欺盛行,手法多變,其中不乏詐欺行為人因與第
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遂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內,以代己清償債務之手法,此時因該第三人就詐欺行為人之犯行並無所悉,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從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帳戶使用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僅因被害人之詐款係匯至特定帳戶內,即遽認該帳戶之使用人必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件縱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屬詐款,但被告陳稱:伊有向阮氏娥借用系爭帳戶供匯兌之人匯款,並不知該筆款項係他人受詐欺後匯入等語,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毫無可能,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此筆匯款乃告訴人受詐欺而為,是本件即無法排除施行詐術之人係以「Tra^nhung(Emma)」、「PhamThiHuyenThuong」之化名,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告佯稱欲與其等進行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而使告訴人及被告均陷於錯誤之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僅因系爭帳戶為被告收受匯兌交易之新臺幣款項,即遽為推認被告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匯兌越南幣之臉書廣告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是亦難認本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⒉再者,被告收受款項之系爭帳戶,乃係被告向其女友之母即
證人阮氏娥所借用,且存摺及提款卡仍由阮氏娥保管使用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證人阮氏娥於偵查之供述在卷可參(偵卷第72頁),足認系爭銀行帳戶乃阮氏娥現仍使用之正常金融帳戶,倘若被告果有與「Tra^nhung(Emma)」共謀為本件詐欺犯行,則其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款,將使檢警能輕易查得金流而遭緝獲,是難認被告會使用自己或親朋好友之金融帳戶直接收受不法詐款,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借用系爭帳戶而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是亦無從以被告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而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