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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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佑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佑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其中2包合計1.0769公克、1包0.22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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