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契約,約定在融資額度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94年11月14日
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4計付,並約
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丙○○自98年10月21日融資期限到期竟未清償,
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融資契約、交易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