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留言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另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