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李幼麟 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雖有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