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所載「新臺幣5,35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000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意君 告訴被告蔡孟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蔡孟勳與告訴人林意君於本院民國102年
8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意君新臺幣3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賠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林意君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