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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