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0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檢察官及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臺灣高等法院已將該判決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收領,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該判決寄存送達生效後,因異議人遲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異議人另以:伊祖母甫過世,後事未完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延期執行云云,於法亦非有據。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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