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朱國安 ( 朱玉清 之繼承人)
朱國睿 (朱玉清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雅芳 即 范氏春 (朱玉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陳稱:由於被繼承人朱玉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已往生,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審判命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玉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208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