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燦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燦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以90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