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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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和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和融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吳和融到案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入監服刑,迄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和融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和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1月5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和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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