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聲請人 林勁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攬載乘客,自國父紀念館3號出口至汐止東科大樓,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10元,認聲請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重新審酌,逕認聲請人抗告不合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顯係為了績效獎金設計陷害教唆原不具犯罪故意之聲請人,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因此所得之證據資料應不承認其證據能力,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究有如何合於法律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已經法院裁定諭知應予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難認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