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誠
羅守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坤誠與羅守呈於民國100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臺東大學方向100公尺處,因不滿 呂連盛呂永晟 先前在集美檳榔攤(設臺東市○○路○段○○○號)附設之卡拉OK唱歌產生噪音,廖坤誠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呂連盛及呂永晟2人欲騎車離開集美檳榔攤之際,拔取呂連盛之機車鑰匙,妨害呂連盛行使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廖坤誠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2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廖坤誠及羅守呈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守呈徒手毆打呂永晟後腦部,致呂永晟後腦部受有傷害,廖坤誠則持木棍毆打呂永晟之左手、後背及左腳,致呂永晟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坤誠復徒手毆打呂連盛左胸,並以拳頭毆打呂連盛左臉,致呂連盛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連盛、呂永晟已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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