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網路聊天室內聊天,經詐騙集團成員蒐購帳戶資料者,向甲○○提出欲以新臺幣八千元購買帳戶、金融卡,因甲○○缺款花用,遂同意出售。
2、第六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文傑 」之成年男子,事後經對方以電話聯繫時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但僅收受二千元。
3、第十六行:同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跨行提領出。
(二)證據部分: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被告甲○○所得認識及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之人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與出售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