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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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告 何靜怡 被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0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7,306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被告吳芃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