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大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大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59巷口左轉時,與 吳昊天 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昊天受傷(許大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雙方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吳昊天乃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大合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許大合並主動承認酒後駕駛犯行而自首,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46至47頁)。
(二)證人吳昊天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偵卷第19至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4頁)、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其並主動承認肇事前曾於當日14時許飲酒而自首,有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杜絕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與證人吳昊天發生車禍,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警惕,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