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林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 吳佩凡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代碼A所示即編號第000停車位(面積0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柒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玖佰柒拾柒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1樓編號第00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元」(本院卷一第7-8頁),嗣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區塊部分即編號000停車格(使用面積:0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8元」(本院卷一第356頁),是查,原告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及以該停車位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加以擴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僅係擴張請求之聲明,另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00-304頁),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聲明(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地下1樓編號第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
㈡兩造前就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離婚事件達成和解,其中和
解內容第5項雖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然依據該筆錄之內容,被告僅能居住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並未包含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礙,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縱認原告於兩造尚未離婚前,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而將系爭停車位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然兩造既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㈢另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停車位之使用面積為15.6
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23.2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628元,被告自109年6月1日止至112年6月30日止之37個月期間,總計獲有60,236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代碼
A區塊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使用面積:0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本院就離婚事件達成和解,約明原
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且依該和解內容,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兩造共同擔任,但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依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建號為0000號,共用部分包括第0000、0000、0000建號,並含系爭停車位,而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有照顧子女之義務,被告僅係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汽車、機車,乃係兩造離婚前,接送子女、日常採買所用,停放之機車目前亦係由兩造之長子使用中,從而,被告既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而系爭停車位為該屋之共用部分,且兩造約定共同照顧子女,則無論係謄本記載或兩造共同照顧子女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均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實無法割裂適用。㈢再者,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然
依照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等費用,原告卻拒未繳納,導致被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總計49,848元,被告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一第19-29頁),上開停車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丈量面積,該停車位之使用面積為00.0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地測字第113000514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33-335頁),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就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離婚事件達成和解,其中第5項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本院卷一第31-32頁),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2頁),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應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向原告主張總計49,848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停車位,有無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管理權限之事實,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單獨管理權限,既來自於與其他共用部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分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返還予己之請求,先予敘明。
⒉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停
車位現場確認狀況,系爭停車位確實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9-349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顯見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為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占有使用乙節,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針對離婚事件(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
)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其中第5項乃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20年1月1日止」,依該離婚事件於同日進行之辯論程序筆錄內容,原告亦僅表示「我願意小孩扶養費用每個月共支付50,000元直到小女兒成年120年1月1日止,被告可以繼續居住在房子到女兒成年為止」,經本院調閱上開000年度婚字第00號全卷核閱無訛,無論係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或審理過程,原告均僅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未曾提及原告亦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換言之,原告無論係基於照料子女或提供家人安身立命處所等動機,其皆僅同意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同意住居之標的既限於「系爭房屋」,而未提及包含系爭停車位,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誠非無疑。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而首應釐清,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於兩造婚姻結束後,仍得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內至120年1月1日止,應屬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20年1月1日止,該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再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如前述,無論係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或離婚事件之審理過程,原告均未提及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同時,亦包含借用系爭停車位,難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借用部分,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使用方式,亦非必定依附系爭房屋而無法獨立存在或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換言之,系爭停車位無論係獨立出租或借用予他人,均可獨立使用,並無構造上依附之關係存在,且衡酌常情,吾人購買房屋時,房屋價金會以有無包含停車位,而有所差異,顯然系爭停車位於經濟上亦有其獨立性,從而,兩造間無論係和解筆錄內容或辯論期日之審理過程,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自無從逕行擴張原告無償借貸被告使用之範圍,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之共用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然誠如前述,原告係基於相異之法律原因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部分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間無論係物理上、經濟上又均有其獨立性,被告任意擴張系爭房屋之範圍當包含系爭停車位,洵無所據,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尚辯稱兩造同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
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必然會使用系爭停車位等節,而誠如前述,原告應係出於照料子女或提供家人安身立命處所等動機,遂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共同居住,而系爭停車位僅係提供使用者便利停車之功能,與系爭房屋提供住居、遮風避雨等效用,顯然有別,換言之,縱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造成其住居或照顧子女之困境,難認系爭停車位之有無,將影響被告照料子女之重要因素,故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所據,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原告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準此,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已有理由,原告主張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則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受
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無返還占用此部分停車位之意,顯然被告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迄112年6月止,總計37個月之租金,及原告起訴後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⑴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停車位鄰近○○路、○○路一段,附近有○○高中、○○○○○○廣場、○○市民活動中心等,有現場地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⑵是以,依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15.6平方公尺,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6,379元(計算式:6,925元+11,871元+11,722元+5,861元=36,37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向原告主張總計49,848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
⑴被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繳納系爭房屋之天
然氣費用、電費及水費,總計繳納49,848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47-209頁),且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被告繳納上開款項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被告有於上開期間,繳納如被告主張之天然氣費用、電費及水費,總計49,848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而原告於兩造之離婚事件審理過程,當庭表示「房子管理費
、水電等都是我在支付,將來我一樣也會支出」(000年度婚字第00號卷第69頁反面),顯然原告確有向被告允諾將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卻未按期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自來水費用及電力費用,總計44,284元,該部分款項既本應由原告繳納,被告卻代原告繳納,該部分款項又未約定清償期,則被告上開支出總計44,284元之費用,自適於與其應返還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即上開所認定之36,379元),二者經抵銷後(36,379元-44,284元=-7,90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均已生清償之效力。
⑶至於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天然氣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然原告於前開離婚事件之審理過程中,並未允諾將支付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費用,且系爭房屋目前既係由被告居住,天然氣費用之計算又係以使用之抄表度算為基準,與「人」之關係較為緊密,而非因「物」(即系爭房屋)之關係所生之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之依據,則被告就天然氣費用主張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部分,因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圖: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地測法丈字第0019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經過時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109年6月至109年12月(公告地價15,854元之8成)12,683.212683.215.66%7/126,925元2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公告地價15,854元之8成)12,683.212,683.215.66%11,871元3111年1月至111年12月12,523.2元12,523.215.66%11,722元4112年1月至112年6月(公告地價15,654元之8成)12,523.2元12,523.215.66%6/125,861元附表二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12(公告地價15,654元之8成)12,523.2元15.6平方公尺12523.215.66%12=977元附表三期別電費(新臺幣)水費(新臺幣)天然氣費用(新臺幣)111年7月627元111年8月13,605元579元111年9月559元111年10月10,912元571元111年11月948元111年12月1,275元606元112年1月922元112年2月1,567元448元112年3月968元112年4月1,331元565元112年5月903元112年6月1,946元638元112年7月637元112年8月9,544元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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