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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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 陳祐琳 被告 陳愷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下稱本件刑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被女友使用,其也是被詐騙,當初有在南投草屯中正派出所作筆錄,筆錄移交至檢察官,才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女友於111年5月7日使用手機IG找到求訊息稱網路幫忙操作價差,對方稱需投資本金才有獲利,我投入5000元,網站顯示我獲利10萬元,但對方說要匯款1萬4000元操作費才能提領,我就於111年5月12日投入1萬4000元,申請提領時對方又說要保證金2萬7000元,我說沒錢,對方說會幫忙籌,並稱於111年5月17日幫忙籌到款,嗣於同日先後將5000元、2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我再將之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來我一直沒拿到我的獲利,於111年6月21日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才來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認識,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資料都在我這,但有給女友用,因為000年0月間女友說有投資,但未說方式和情形。我說可能是詐騙,但我的手機女友可解鎖,她就登陸網路銀行並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頁)。又稱:對方說要領10萬元需要保證金2萬多元,我們沒錢,對方說可幫忙,就匯了2萬多給我們,女友再將之轉出當保證金,但仍沒有領到報酬,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9頁背面)。後又改稱:對方給了2次錢,共2萬多,叫我分別轉給不同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女友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全然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而有實際參與利用系爭帳戶收、匯款之過程,故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交予其女友以外之不詳人士使用,而非純粹信賴女友而交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且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也表示其認為可能是詐騙等語;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2萬2000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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