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曾土成 被上訴人 宋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26之3號4樓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其內裝設之熱水器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位於下方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26之2號3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及部分牆壁均出現壁癌。嗣系爭熱水管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改設明管方式修繕完畢,不再漏水,惟該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代為給付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6,000元之修繕費用。又廚房與臥室之壁癌,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估價為65,000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水管及壁癌修繕費用共計71,000元(計算式:6,000元+65,0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房屋之第三手,被上訴人房屋之第一手即訴外人 朱月華 ,為另行開設一扇門,竟將客廳及廚房其中一面結構牆拆除,然因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原本其中一邊即緊臨水溝,朱月華將結構牆除拆後,造成面臨水溝之牆面發生下陷,進而造成牆內之系爭熱水管破裂,故本件漏水現象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如須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而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又房屋原本即會產生壁癌,被上訴人房屋縱出現壁癌,亦非上訴人造成,且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及臥室天花板等處,應僅係油漆脫落或被上訴人貼壁紙所造成之現象,並非壁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熱水管一半之修繕費用3,000元,然依據建築法規規定,被上訴人房屋位於3樓,其結構體已遭破壞,導致於4樓之上訴人房屋亦遭損壞,且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興建完成已有28年,陳年未翻修,幾乎每間住家均有壁癌,壁癌修繕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壁癌修繕費用65,000元,亦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㈠上訴人房屋內系爭熱水管原係埋設於牆內,於修繕前確有破
裂漏水現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改設明管,經此修繕後未再發生漏水。
㈡系爭熱水管之修繕費用為6,000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壁癌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有
無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8月下旬,向上訴人家人反映
被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則陳稱:伊於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反映後,即自行測試而知悉系爭熱水管破裂,伊當時沒有馬上修繕係認為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已見系爭熱水管於99年間確有破裂漏水。又系爭熱水器水管於100年5月27日,始由證人即水電工人 顧汝騫 以改設明管方式修繕完畢,而未再漏水,且顧汝騫因上訴人無給付修繕費用之意,遂改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顧汝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應堪認定。此外,系爭熱水器水管既係裝設於上訴人房屋牆壁內,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其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支付。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熱水管破裂係因朱月華拆除一面結構牆
所導致,故其不須負擔全數修繕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朱月華約於82年間拆除牆壁,被上訴人係在99年5、6月間 向伊 表示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自朱月華拆除牆壁起,迄熱水器水管發生破裂為止,相隔至少已逾16年,衡諸常情,實難認系爭熱水管破裂係因朱月華拆除結構牆所導致,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熱水管修
繕費用6,0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壁癌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熱水管漏水而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
、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及部分牆壁產生壁癌;上訴人則辯:稱該處天花板、牆壁所顯現之外觀僅是油漆脫落及被上訴人貼壁紙所造成,並非壁癌,且縱有壁癌,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家中「壁癌」應係系爭熱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
①「壁癌」為國內對於水泥壁面因潮濕產生白色雪花狀物質或
油漆呈班點狀剝落現象之一般通稱,倘潮濕情況嚴重,亦時常可見併有發霉現象。又壁癌之產生係因水蒸氣與水泥中之氯離子發生化學作用所形成現象,故最根本之原因即水泥中含有水份或水氣,而且時間約需長達3、4個月以上等情,亦據證人即從事防漏工程之 蘇國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壁癌」之產生,確係因水泥牆壁因長時間潮濕,產生化學變化而外顯之現象。又上訴人房屋之熱水器設置於陽台牆面上,該位置往下對應於被上訴人房屋格局,則係廚房與相鄰臥室之間,破裂之系爭熱水管即埋設於裝設熱水器之牆面內;而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與廚房相鄰之部分陽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均出現成片油漆呈現斑點狀脫落,甚至泛綠、發霉之情形,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100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再參以證人即曾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以了解如何修繕系爭熱水管之顧汝騫、為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之保險業務員 葉聖棻 、曾進入被上訴房屋之被上訴人女兒友人 王金生 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均有壁癌現象,即如同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34至35頁之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91頁至第94頁);及蘇國盛到庭證稱:其曾前往被上訴人房屋觀察漏水情形,並依當時所見被上訴人房屋之壁癌現象,估計修繕費用並開立報價單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及部分牆壁,確有壁癌現象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房屋牆壁現狀並非壁癌,僅係油漆脫落或黏貼壁紙所造成云云,即不可採。
②又葉聖棻證稱:其於99年之前第1次參觀被上訴人房屋時,
曾注意到天花板並沒有壁癌,嗣於99年間被上訴人提及漏水之事,即注意到被上訴人房屋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均有壁癌;王金生則證稱:其於2、3年前(即97、98年間)第
1次至被上訴人房屋內,當時沒看到房間有壁癌,未注意廚房是否有壁癌。嗣於99年8、9月間至100年2、3月間,再度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均曾看到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有壁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而本院審酌葉聖棻、王金生所證彼等係於99年間、99年8、9月間至100年
2、3月間,目睹被上訴人房屋有壁癌現象,與被上訴人陳稱於99年8月間向上訴人家人反應漏水,於時間上並無矛盾,且葉聖棻、王金生均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與本件訴訟亦不具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葉聖棻、王金生所證上情,尚屬可信。故上訴人辯稱:葉聖棻為被上訴人之同事,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於100年
6月間始提出壁癌之損害賠償請求,故王金生所稱99年及10
0年2、3月間看到壁癌,應非實情云云,尚不可採。是以,依葉聖棻、王金生所證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於99年之前未有壁癌,而係於99年間系爭熱水管破裂漏水後,始出現壁癌。
③此外,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房屋廚房天花板
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部分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明顯壁癌、發霉之處,均位於系爭熱水管破裂後,漏水最先可能影響之範圍,參酌壁癌現象又係於99年間系爭熱水管破裂漏水後始出現乙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牆壁之壁癌,係因系爭熱水管漏水所造成,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被上訴人反映漏水問題後,即知漏水原因為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竟未立即處理修復,致漏水情形持續發生致被上訴人房屋發生現存之壁癌現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壁癌修復費用應以22,500元為合理:
①被上訴人固主張壁癌修復費用應為6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
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則辯稱:壁癌修復費用為65,000元,並不合理。
②經查,蘇國盛到庭證稱: 伊有 去看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
並開立原審第44頁之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A方案(需費22,500元)、B方案(需費65,000元),均係處理牆面原有之壁癌。A方案係將牆面油漆用砂輪機磨除,依序塗上防壁癌藥劑、披土,再刷上油漆;B方案則係將水泥粗胚打除,再重新砌上水泥粗胚,然後依序塗上防壁癌藥劑、塗上粉光水泥牆面、披土,最後刷油漆復原。A、B方案係耐用度上之差別,倘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仍會積水,A方案只能維持1、2年,但積水情形如已排除,則以A方案修繕日後亦不會出現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66頁),考量被上訴人房屋之壁癌係因系爭熱水管漏水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熱水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改設明管,經此修繕後未再發生漏水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房屋以蘇國盛提出報價單所載A方案(需費22,500元)修繕即足,並無以B方案(需費65,000元)修繕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壁癌修繕費用應以22,500元為限,逾此金額,即難認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壁癌修繕費用22,500元,合計2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琳